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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62号)【2014修正版】


    【发布日期】:2014-05-16  【来源】:食品伙伴网

     第五章 进出口管理
    第二十九条 从事菌种进出口的单位,除具备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以外,还应当依照国家外贸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从事菌种进出口贸易的资格。
    第三十条 申请进出口菌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进口菌种审批表》,经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进出口手续。
    菌种进出口审批单有效期为3个月。
    第三十一条 进出口菌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属于国家允许进出口的菌种质资源;
    菌种质量达到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菌种名称、种性、数量、原产地等相关证明真实完备;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申请进出口菌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和进出口贸易资格证明;
    食用菌品种说明;
    符合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为境外制种进口菌种的,可以不受本办法第二十九条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菌种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国内销售。
    从境外引进试验用菌种及扩繁得到的菌种不得作为商品菌种出售。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菌种种性是指食用菌品种特性的简称,包括对温度、湿度、酸碱度、光线、氧气等环境条件的要求,抗逆性、丰产性、出菇迟早、出菇潮数、栽培周期、商品质量及栽培习性等农艺性状。
    第三十六条 野生食用菌菌种的采集和进出口管理,应当按照《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1996年7月1日农业部发布的《全国食用菌菌种暂行管理办法》同时废止,依照《全国食用菌菌种暂行管理办法》领取的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自有效期届满之日起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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