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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发布日期】:2005-10-03  【来源】:中国食用菌
    【核心提示】:《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为规范食用菌菌种管理工作,促进食用菌产业健康稳定发展,依据《种子法》有关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为规范食用菌菌种管理工作,促进食用菌产业健康稳定发展,依据《种子法》有关规定,我部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草拟了《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请提出具体修改意见和理由,并通过E―mail或传真反馈。征询截止日期:2005年10月20日。

    联系人:李迎宾龙熹

    电话:(010)64191650,64192811

    E―mail:fgc2005@agri.gov.cn

    传真:(010)64192735

    农业部产业政策与法规司

    二○○五年九月三十日

    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保护和合理利用食用菌种质资源,规范食用菌品种选育及食用菌菌种(以下简称菌种)的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用菌品种选育和菌种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菌种是指食用菌菌丝体及其生长基质组成的繁殖材料。

    菌种分为母种(一级种)、原种(二级种)和栽培种(三级种)三级。

    第四条农业部主管全国菌种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食用菌,下同)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菌种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食用菌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生产、更新、推广工作,鼓励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

    第二章种质资源管理

    第六条国家依法保护食用菌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七条禁止采集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天然食用菌种质资源。确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及农业部有关规章,申请办理采集手续。

    第八条国家对食用菌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食用菌种质资源(包括长有菌丝体的栽培基质及用于菌种分离的子实体)的,应当经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农业部批准。

    第九条从境外引进的菌种,必须依法进行检疫。引进人应当在引进后30日内,送适量菌种至中国农业微生物菌种保藏管理中心保存。

    第三章食用菌品种选育

    第十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单位和个人从事食用菌品种选育和开发,鼓励科研单位与企业相结合选育新品种,鼓励企业投资选育新品种。

    选育的新品种可以依法申请品种权,国家保护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选育的新品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与现有品种有明显区别;

    (二)遗传性状稳定;

    (三)形态特征、生物学特性一致;

    第十二条食用菌品种名称应当规范,符合《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具体命名规范由农业部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食用菌品种选育(引进)者自愿向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申请品种认定。由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牵头成立食用菌品种认定委员会,承担品种认定的具体工作。

    第四章菌种生产和经营

    第十四条商品菌种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菌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先取得《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凭《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变更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发放制度。申请生产经营母种(一级种)、原种(二级种)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申请生产经营栽培种(三级种)和经营栽培种(三级种)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申请领取食用菌母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在100万元以上;

    (二)有2名以上经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质量检验人员和母种生产技术人员;

    (三)有2名以上经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母种生产技术人员

    (四)得到品种权人(品种选育人)的书面授权;

    (五)具有生产食用菌母种必需的灭菌、接种、培养、贮存、出菇试验等设备和场所,并有满足母种检验需要的质量检验仪器和设施;

    (六)母种生产场地的环境卫生及其他条件符合《食用菌菌种生产技术规程》(NY/T528)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申请领取食用菌原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在50万元以上;

    (二)有2名以上经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质量检验人员;

    (三)有1名以上经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菌种生产技术人员;

    (四)有生产食用菌原种必需的灭菌、接种、培养、贮存等设备和场所,并有满足原种检验需要的质量检验仪器和设施;

    (五)原种生产场地的环境卫生及其他条件符合《食用菌菌种生产技术规程》(NY/T528)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申请领取食用菌栽培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在30万元以上;

    (二)有2名以上经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质量检验人员,菌种生产技术人员1名以上;

    (三)有生产食用菌栽培种必需的灭菌、接种、培养、贮存等设备和场所,并有满足栽培种检验需要的质量检验仪器和设施。

    (四)栽培种生产场地的环境卫生及其他条件符合《食用菌菌种生产技术规程》(NY/T528)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申请领取食用菌栽培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注册资本在5万元以上;

    (二)有1名以上具备菌种基本知识的销售人员;

    (三)有满足菌种保存必要的设备和经营场所。

    第二十条申请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附件1);

    (二)注册资本证明材料;

    (三)菌种质量检验人员、生产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四)仪器设备和设施的清单及产权证明,主要仪器设备的照片;

    (五)菌种生产经营场所照片及产权证明;

    (六)品种特性介绍;

    (七)菌种生产质量保证制度。

    申请母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还需要提供品种权人(品种选育人)授权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一条收到母种、原种的生产经营申请后,审核机关应当在20日内进行实地考察,完成审核,签署审核意见,报审批机关。审批机关应当在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必要时可进行实地考查。符合条件的,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收到栽培种生产经营、栽培种经营申请后,审批机关应当在20日内进行实地考察,完成审批工作,符合条件的,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第二十二条《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附件2)应注明许可证编号、生产经营者名称、经营方式、住所、法定代表人、发证机关、发证时间,及生产种类、菌种品种、级别、有效期限等项目。

    许可证编号为“()菌种生经许字(××××)第×号”,第一括号内为发证机关简称,第二括号内为年号,号码为顺序号;菌种级别按母种、原种和栽培种填写;经营方式指生产经营或经营。

    第二十三条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生产经营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2个月,持原证按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办理。

    在菌种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许可证注明项目变更的,被许可人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菌种按级别生产,下级菌种只能用上级菌种生产,栽培种不得再用于扩繁菌种。

    领取上级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从事下级菌种的生产经营。

    第二十五条禁止无证或未按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菌种;禁止伪造、涂改、买卖、租借《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商品菌种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食用菌菌种生产技术规程》(NY/T528)进行生产,并建立菌种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时间、数量、培养基配方、培养条件、菌种来源、操作人、技术负责人、检验记录、菌种流向等内容。生产档案应当保存至菌种售出后一年。

    第二十七条商品菌种经营应建立菌种经营档案,载明菌种来源、贮存、销售去向、运输、经办人等内容。经营档案应当保存至菌种销售后一年。

    第二十八条销售的菌种应当附有标签和菌种质量合格证。标签应当标注菌种种类、品种、级别、接种日期、保藏条件、保质期、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执行标准及生产单位。标签标注的内容应与销售菌种相符。

    菌种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提供菌种的品种种性说明、栽培要点及相关咨询服务,并对菌种质量负责。

    第五章菌种质量

    第二十九条农业部负责全国菌种质量监督,制定全国监督抽查规划和本级监督抽查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菌种质量的监督,根据全国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级监督抽查计划。

    菌种质量监督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菌种质量检验机构对菌种质量进行检验。

    承担菌种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三十一条菌种质量检验机构的菌种检验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文化水平或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二)从事菌种检验技术工作三年以上;

    (三)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三十二条禁止生产、经营假、劣菌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假菌种:

    (一)以非菌种冒充菌种;

    (二)菌种种类、品种、级别与标签内容不符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菌种:

    (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标准的;

    (三)过期、变质的;

    (四)带有其他生物的。

    第六章进出口管理

    第三十三条从事菌种进出口业务的单位,除具备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以外,还应当依照国家外贸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取得从事菌种进出口贸易的资格。

    第三十四条进出口菌种实行审批制度。

    申请进出口菌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进(出)口菌种审批表》,经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农业部审批后,依法办理进出口手续。

    菌种进出口审批单有效期为3个月。

    第三十五条进出口菌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不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菌种质资源;

    (二)菌种质量达到国家标准;

    (三)菌种名称、种性、数量、原产地等相关证明真实完备;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六条申请进出口菌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和进出口贸易资格证明;

    (二)食用菌品种说明;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七条为境外制种进口菌种的,可以不受本办法第三十二条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菌种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国内销售。

    从境外引进试验用菌种及扩繁得到的菌种不得作为商品出售。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所称菌种种性是指食用菌品种特性的简称,包括对温度、湿度、酸碱度、光线、氧气的要求,抗逆性、丰产性、出菇迟早、出菇潮数、栽培周期、商品质量及栽培习性等农艺性状。

    第四十条转基因菌种的选育、试验、推广、生产、加工、经营和进出口活动的管理,应当遵守《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1996年7月1日农业部发布的《全国食用菌菌种暂行管理办法》(农农发[1996]6号)同时废止,原有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至年月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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