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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全国食用菌菌种暂行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04-11-05  【来源】:中国食用菌
    【核心提示】:[农农发(1996)6号]第一条为加强食用菌苗种(以下筒称菌种)管理,确保菌种质量、有计划、安全健康地发展食用菌生产,特制定

    [农农发(1996)6号]

    第一条 为加强食用菌苗种(以下筒称菌种)管理,确保菌种质量、有计划、安全健康地发展食用菌生产,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菌种包括双孢蘑菇,香菇、侧耳、猴头苗,金针菇、草菇、黑木耳、银耳等人工栽培的食用菌的菌丝体(包括孢子)及其生长基质组成的繁殖材料。

    第三条 菌种分为一级、二级、三级;菌种场分为一级菌种场、二级菌种场、三级菌种场。

    第四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菌种工作。各级农业(舍食用菌,下同)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菌种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生产、经销各类各级菌种的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生产菌种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与所生产的菌种级别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其中一级菌种场主要技术人员须有大专以上的文化程度,掌握菌种生产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并有五年以上的二级种生产或菌种选育的实践经验;二级,三级菌种场主要技术人员须有商中或相当于高中以上的文化程度,掌握菌种生产的基本知识和基本技能,并有三年以上的实践经验。

    (二)有与菌种生产要求相适应的消毒灭菌和接种设备、菌种培养室、栽培房(场)等。其中一级菌种场还必须有分离培养、提纯复壮、保藏及质量检测等仪器设备。

    (三)菌种场周围五十米以内无畜舍、垃圾、污水和其他污染源。

    (四)有一年以上的菌种试生产成功的经验。

    (五)菌种生产需要的其他办场条件。

    第七条 凡从事菌种生产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其所在地的县级及其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菌种生产许可证》。

    申请建立一级菌种场的,由审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农业部备案;申请建立二级菌种场的,由地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省级农业行政部门备案;申请建立三级菌种场的,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报地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凡符合开办条件的,由审批单位核准后,发给有效期为三年的《菌种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菌种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或调整菌种级别,以及停产一年以上的菌种场,须重新办理审批领证手续。

    第九条 菌种生产单位或个人可以生产《苗种生产许可证》规定级别及其以下的各级菌种。

    第十条 各级菌种由菌种生产单位直接经销为主,非菌种生产单位或个人可以经销、代销部分菌种。

    第十一条 经销菌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要经销人员应具有菌种保藏、质量鉴别的基本知识,

    (二)具有与菌种经销相适应的场地、设备及仓库。

    第十二条 凡从事菌种经销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共所在地的县级及其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菌种经销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菌种经销许可证》有效期满或停业一年以上的,须重新办理审批领证手续。

    第十三条 新育成或引进的品种(包括菌株,下同),须经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持的区域试验(包括苗菇生产和加工),并经同级农作物品种审定专业组织审(认)定后,方能用于生产。经品种审定专业组织审定后的品种名称及编号,各地应统―使用,不得任意更改。

    第十四条 经审(认)定的新品种,其选育(或引进)单位或个人具有该品种的繁育、保藏、转让等权利。

    第十五条 从外省引进或购买本省已审(认)定的品种,来自选育单位的可直接应用于生产,来自非选育单位的须经出菇(耳)试验,并报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从国外引入或向国外提供品种资源,须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报农业部批准。引入的菌种由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条件的单位试种、保藏和繁殖。

    第十七条 商品菌种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部颁标准),或地方标准。

    第十八条 菌种质量由菌种生产单位负责检验,并对所售菌种出具合格证,标明生产日期和有效期限。菌种在有效期限内的质量问题由菌种单位负责,超过有效期的质量问题由经销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菌种质量加强管理,对生产、经营的菌种应抽样检查,发现问题及时通报、处理。

    第二十条 农业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食用苗或菌种质量监督检测机构负责菌种质量的检测、检验。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销售菌种的单位或个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违章单位或个人负责赔偿。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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