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授予全国食用菌基地荣誉
称号的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和鼓励全国食用菌基地规范化管理,维护食用菌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食用菌生产安全,根据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全国食用菌基地荣誉”称号,是指经过创建,达到规定条件的全国性或区域性的食用菌基地,并经中国食用菌协会批准挂牌授予的荣誉称号。
第三条 荣誉称号主要有“全国(或中国)食用菌之乡”、“全国(或中国)×××(食用菌单品种名称)之乡”等称号。其申报与管理遵循“自愿申报、达标授牌、动态管理”的原则。其他称号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申报条件
第四条 具备以下条件的食用菌基地,均可申报“全国(或中国)食用菌之乡”、“全国(或中国)×××(食用菌单品种名称)之乡”称号:
(一)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农业产业政策的要求。
(二)基地食用菌生产具有一定规模和数量。食用菌总产量(按鲜品计)达到5万吨(县),或总产值达3亿元(县);以单个品种命名的“全国(或中国)×××(食用菌单品种名称)之乡”,单一品种总产量位居全国前列。
(三)是全国或区域性的食用菌主要品种集散地,具备集中交易功能。在当地有较大影响。集散地能够在诚信经营、优质服务等方面发挥示范带动作用。
(四)具有稳定的食用菌生产技术队伍和可持续发展的菌业资源。
(五)当地党政领导重视,政府把食用菌产业作为本地重点发展产业,并在政策和经济上有一定支持。主管部门设有组织和指导机构,有较完善的食用菌产业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与控制制度,本辖区食用菌生产规范,产品质量好。
(六)相关的基础设施基本健全,能够采取有效措施,为食用菌生产者和经营者提供科技和产业信息、物流配送等配套服务。
(七)至少有两个食用菌龙头企业,其经营业绩和社会信誉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事故发生,并经中国食用菌协会信用评价达A级以上等级。
(八)在促进全国或区域内食用菌科技进步和产业发展,增强全国或区域内食用菌生产综合能力,以及在扩大地区间、国家间食用菌技术、文化交流等方面做出过突出贡献。
第三章申报和审批程序
第五条 申报“全国(或中国)食用菌之乡”、“全国(或中国)×××(食用菌单品种名称)之乡”等称号,原则上由地方人民政府或食用菌协会向中国食用菌协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所在省市各级食用菌主管部门和食用菌协会的推荐函;
(二)申请报告(对照申报条件提出);
(三)食用菌集散地或食用菌市场照片;
(四)食用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信用评价等级证书复印件;
(五)基地食用菌管理机构及组成人员名单;
(六)内部各项管理规章文本复印件;
(七)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 中国食用菌协会接到“全国(或中国)食用菌之乡”、“全国(或中国)×××(食用菌单品种名称)之乡”的申请后,协会秘书处首先进行形式审查和初审,初审合格后征求相关地方协会、行业专家意见,并提出审核意见交协会会长办公会议审定。
第七条 审定通过后,对拟授予荣誉称号的单位在中国食用菌协会网上进行公示一个月,无疑义的,授予“全国(或中国)食用菌之乡”、“全国(或中国)×××(食用菌单品种名称)之乡”称号。
第四章“全国(或中国)食用菌之乡”、“全国(或中国)×××(食用菌单品种名称)之乡”的扶持
第八条 中国食用菌协会根据情况,组织“全国(或中国)食用菌之乡”、“全国(或中国)×××(食用菌单品种名称)之乡”开展合作、交流、考察、培训以及宣传推介等活动。
第九条 中国食用菌协会负责对“全国(或中国)食用菌之乡”、“全国(或中国)×××(食用菌单品种名称)之乡”的产业发展和运行管理提供指导和咨询服务,协助制定规范化管理模式,推进全面发展。
第五章“全国(或中国)食用菌之乡”“全国(或中国)×××(食用菌单品种名称)之乡”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条 可以按照中国食用菌协会规定,悬挂全国食用菌基地荣誉称号如“全国(或中国)食用菌之乡”“全国(或中国)×××(食用菌单品种名称)之乡”标牌和用于宣传。
第十一条 于每年年底向中国食用菌协会秘书处报送食用菌产业发展情况,及时反映食用菌产品质量、供求等可能影响食用菌发展的新情况、新问题。
第十二条 应当不断健全食用菌产业发展管理制度,完善配套服务设施,加强自律和内部管理,确保食用菌产业健康发展。
第十三条 应当发挥示范带动作用,定期组织开展技术、信息、咨询、培训、促销、连锁配送等服务活动,提高辐射带动能力。
第十四条 “全国(或中国)食用菌之乡”、“全国(或中国)×××(食用菌单品种名称)之乡”发生主管部门变更管理人员等事项时,应当及时向中国食用菌协会通报。
第六章“全国(或中国)食用菌之乡”“全国(或中国)×××(食用菌单品种名称)之乡”的组织管理
第十五条 中国食用菌协会负责对“全国(或中国)食用菌之乡”、“全国(或中国)×××(食用菌单品种名称)之乡”的日常管理和指导。
第十六条 获得荣誉称号的要自觉接受所在地区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十七条 “全国(或中国)食用菌之乡”、“全国(或中国)×××(食用菌单品种名称)之乡”的申报和审批一般每年组织一到两次。
第十八条 “全国(或中国)食用菌之乡”、“全国(或中国)×××(食用菌单品种名称)之乡”的复审工作,每五年组织一次。对复审合格的,继续保留其“全国(或中国)食用菌之乡”、“全国(或中国)×××(食用菌单品种名称)之乡”称号。
第十九条 中国食用菌协会对“全国(或中国)食用菌之乡”、“全国(或中国)×××(食用菌单品种名称)之乡”的资格实行动态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食用菌协会取消其“全国(或中国)食用菌之乡”、“全国(或中国)×××(食用菌单品种名称)之乡”称号,并予以通报:
(一)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申报资格的;
(二)基地食用菌生产或经营有违法违规经营或销售假冒伪劣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复审不合格的。
第二十条 “全国(或中国)食用菌之乡”、“全国(或中国)×××(食用菌单品种名称)之乡”称号被取消的,中国食用菌协会将在网站上公布,两年内基地不得重新申报。“全国(或中国)食用菌之乡”、“全国(或中国)×××(食用菌单品种名称)之乡”的标牌同时作废。
第二十一条 中国食用菌协会对开展的评审工作和授予的牌匾收取一定的成本和工本费用。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国食用菌协会负责解释,自2008年6月1日起实施。
二OO八年六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