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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发布日期】:2013-08-24  【来源】:海南省人民政府网
    【核心提示】: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2号
     
      《海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于2013年3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3月30日
     
    海南省农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2013年3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保护生态环境,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以及其他与农产品质量安全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生产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条例所称农业投入品,是指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者添加的物质,包括农林作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水生动植物亲本、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农用薄膜、兽医器械、植保机械、养殖设备等农用生产资料产品。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落实农产品质量安全责任和工作经费,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公共服务体系,配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专(兼)职工作人员和必要的检验检测设备,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生产的指导、监督。
      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畜牧兽医、渔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专家对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危害进行风险分析和评估,并根据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相应措施,预防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发生。风险评估结果应当及时报送省人民政府,并通报有关部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和农产品标准化生产。
      鼓励、支持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农产品生产者申请无公害产地认定,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以及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
      第七条  农产品行业协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和诚信建设,为其会员或者成员提供农产品质量安全指导。
      第八条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举报奖励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举报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调查处理。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应当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农产品产地
      第九条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农产品产地环境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加强农产品产地安全调查、监测和评价。
      第十条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下列区域设置农产品产地安全监测点,监控农产品产地环境变化动态:
      (一)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城市郊区农产品生产区域;
      (三)工矿企业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域;
      (四)污水排放区及周边的农产品生产区域;
      (五)海水倒灌区、渗透区的农产品生产区域;
      (六)其他需要监测的区域。
      第十一条  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中的大气、土壤、水体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制定不适宜农产品生产区域的划定标准。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不适宜农产品生产的区域,提出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设置标示牌,载明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地点、范围、面积和禁止生产的农产品种类等内容,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生产、捕捞、采集农产品,不得擅自移动、损毁标示牌或者变更标示牌内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土地、水务等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对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中的有毒、有害物质进行治理。
      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产地环境治理后,符合农产品产地安全标准的,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撤除或者调整建议,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撤除或者调整后,应当及时撤除标示牌或者变更标示牌内容。
      第十四条  禁止向农产品产地排放、倾倒、填埋不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标准的废气、废水、固体废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及时清除、回收农用薄膜及其他农业投入品包装物,对规模化生产中产生的废水、病死畜禽和水产品、畜禽粪便等及时清运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防止造成污染。
      第十五条  发生农产品产地污染事故,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紧急措施,排除或者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报告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调查处理,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章  农产品生产
      第十六条  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农产品生产者执行有关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推进农产品标准化生产,加强对生产过程的监管。
      农产品生产相关技术推广机构和科研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国家和本省明令禁止使用、淘汰的农业投入品。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国家和本省明令禁止、淘汰和限制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目录等信息通过多种形式告知农产品生产者。
      第十八条  农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销售记录,记载农业投入品的名称、生产企业、进货渠道、进货日期、销售对象、销售时间、销售数量、销售价格等内容。
      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应当保存3年。禁止伪造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
      农业投入品的经营者应当向购买者提示产品的用法、用量、使用范围等注意事项。
      农业投入品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回收农用薄膜、种子、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交由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移送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具有资质的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农业投入品包装废弃物的回收、无害化处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剧毒、高毒农药或者国家和本省禁止、淘汰的其他农业投入品;
      (二)超范围、超标准使用农业投入品;
      (三)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
      (四)使用农药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捕捞、捕猎;
      (五)违反国家和本省关于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收获、捕捞、屠宰农产品;
      (六)使用危害人体健康的物品对农产品进行清洗、整理、加工、保鲜、包装、储藏;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记载下列事项:
      (一)农产品品种、名称、数量及来源;
      (二)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三)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鼠害的发生、防治以及动植物死亡、无害化销毁处理情况;
      (四)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地点;
      (五)出售农产品的产地、品种、名称、数量、时间、流向;
      (六)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2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第二十一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检测合格的,销售时应当附具合格证明,并标注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单位和生产日期;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自行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其生产的农产品进行质量安全检测。
      第四章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引导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采用科学包装方法和先进标识技术。
      第二十三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用于销售的下列农产品必须包装:
      (一)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和地理标志农产品等认证认定的农产品,但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
      (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农产品。
      符合规定包装的农产品拆包后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装。
      第二十四条 农产品包装应当符合农产品储藏、运输、销售及保障安全的要求,便于拆卸和搬运。
      第二十五条 包装农产品的材料和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物质必须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要求。
      包装农产品应当防止机械损伤和二次污染。
      第二十六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包装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或者附加标识标明品名、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
      农产品有分级标准或者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标明产品质量等级或者添加剂名称。
      第二十七条  农产品包装和标识所用文字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标识标注的内容应当准确、清晰、显著。
      第二十八条  对通过认证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和地理标志农产品等,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相应的认证标志。
      禁止伪造、冒用、转让、超期或者超范围使用前款规定的认证标志。
      第二十九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对不需要包装的农产品,应当采取附加标签、标识牌、标识带、说明书等形式标明农产品的品名、生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等内容。
      第三十条  畜禽及其产品、属于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农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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