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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公开征求《牡丹江市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条例(草案)》修改意见的公告


    【发布日期】:2023-10-12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媒体
    【核心提示】:根据牡丹江市人大常委会2023年立法计划,牡丹江市政府已将《牡丹江市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条例(草案)》议案于9月提交市人大常委会。现将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于2023年10月18日前,将修改意见发送至电子邮箱nlw301@163.com。联系人:时佰艳 0453-6171163。

    根据牡丹江市人大常委会2023年立法计划,牡丹江市政府已将《牡丹江市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条例(草案)》议案于9月提交市人大常委会。现将条例草案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欢迎于2023年10月18日前,将修改意见发送至电子邮箱nlw301@163.com。联系人:时佰艳 0453-6171163。

    牡丹江市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条例(草案)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废弃食用菌菌包管理,推进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食用菌产业生态化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废弃食用菌菌包的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及监督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原则】 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应当坚持党委领导、政府主导、因地制宜、源头减量、综合利用、无害处置、污染担责的原则。

    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工作应当建立市、县(市、区)、乡(镇)、村四级联动,部门履职,废弃食用菌菌包产生单位和其他经营者承担主体责任,社会各界广泛参与的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体系。

    第四条【政府职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的统筹领导,建立健全协调、监督、考核等工作机制,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防治相关要求,组织日常巡查,根据委托开展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查处工作,指导、督促本辖区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关单位和其他经营者做好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工作。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相关单位应当协助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工作,将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防治纳入村规民约或者单位管理制度,发现违反本条例行为,及时进行劝阻和制止,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处置。

    第五条【部门职责】 生态环境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废弃食用菌菌包回收利用体系建设,鼓励和引导有关单位和其他经营者依法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废弃食用菌菌包,加强监督管理,防止污染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食用菌产业管理部门、发改、财政、工信、自然资源、林业草原、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共同做好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工作。

    第六条【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建立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环境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环境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七条【资金支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产业化发展需要和相关政策,积极争取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资金,为废弃食用菌菌包处置和综合利用技术改造、废弃食用菌菌包临时集中贮存场建设等事项提供资金支持。

    相关资金支持政策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等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普及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知识,引导公民和企业参与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工作,增强全社会的资源节约意识、生态环保意识和法治观念。

    第九条【社会参与】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先进技术推广和科学普及,通过科技示范、技术培训等方式,提升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的技术能力。

    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鼓励通过设立产业发展基金、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基金等方式,探索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新路径。

    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工作。

    第十条【奖励政策】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给予奖励。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食用菌菌包生产企业集中回收利用或者处置废弃食用菌菌包的行为予以支持鼓励。

    第十一条【监督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对举报问题进行查处,并向社会公开处理结果。

    第十二条【废弃食用菌菌包处置】 产生废弃食用菌菌包的单位和其他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环境的污染。本年度生产周期内产生的废弃食用菌菌包,应当在下一年度生产周期开始前完成或者委托他人代为完成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置。

    第十三条【临时集中贮存场】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食用菌生产区域分布情况,按照方便生产、利于运输的原则,组织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共同划定废弃食用菌菌包临时集中贮存场,对暂时无法完成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的废弃食用菌菌包进行临时集中贮存管理。

    生态保护红线区域、永久基本农田集中区域、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及近水域和其他法律法规有特殊要求的区域,不得设置废弃食用菌菌包临时集中贮存场。

    临时集中贮存场专场专用,专人管理,应当设立标牌,配备相应处理设施,并按规定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临时集中贮存场贮存的废弃食用菌菌包要及时处置,贮存时限不得超过一个生产周期。

    第十四条【综合利用】 鼓励支持利用去除外包装后的废弃食用菌培养物,开展有机肥、生物质燃料、基料、饲料生产加工等综合利用活动。

    废弃食用菌菌包综合利用活动,应当符合国家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的有关要求。

    第十五条【支持政策】 开展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防治和综合利用的单位和其他经营者,按照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可以享受以下政策。

    (一)建设和改造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防治设施,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包括污染治理贷款贴息补助在内的环境保护等相关资金支持;

    (二)开展废弃食用菌菌包污染防治,利用废弃食用菌菌包生产有机肥、生物质燃料、基料等综合利用活动的,享受国家规定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

    (三)利用废弃食用菌菌包生产有机肥产品的,享受国家关于化肥运力安排等支持政策;购买使用废弃食用菌菌包生产的有机肥产品的,享受不低于国家关于化肥的使用补贴等优惠政策;

    (四)通过技术创新,整合农作物秸秆、畜禽粪污和废弃食用菌菌包等农业有机废弃资源开展综合利用的,享受国家和省相关支持政策。

    第十六条【台账管理】 食用菌菌包生产企业和其他经营者,废弃食用菌菌包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单位及其他经营者,应当依法建立食用菌菌包生产和废弃食用菌菌包处置台账,详细载明食用菌菌包和废弃食用菌菌包产生的时间、数量及处置方式。

    第十七条【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填埋和露天焚烧废弃食用菌菌包。

    以废弃食用菌菌包作为燃料的,使用前应当将菌包外包装与菌渣分离,不得焚烧菌包外包装。

    第十八条【违法行为指示性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予行政处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由生态环境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行为,生态环境部门可以委托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生态环境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要求履行相关程序,并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执法人员的培训和指导,对其实施行政处罚行为进行监罚。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生态环境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要求履行相关程序,并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执法人员的培训和指导,对其实施行政处罚行为进行监督。

    第十九条【未建立台账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用菌菌包生产企业、废弃食用菌菌包产生、贮存、利用、处置单位及其他经营者,未建立食用菌菌包生产和废弃食用菌菌包处置台账由生态环境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填报台账弄虚作假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擅自倾倒废弃食用菌菌包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填埋和露天焚烧废弃食用菌菌包的,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造成环境污染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林业草原、水务、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部门在检查中发现管辖范围内存在相关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查处,并及时通报生态环境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拒绝检查处罚】 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对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废弃食用菌菌包的单位和其他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其他经营者应当配合,拒绝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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