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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健食品管理办法(1996)》


    【发布日期】:2011-10-09  【来源】: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五章 保健食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根据《食品卫生法》以及卫生部有关规章和标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保健食品的监督、监测及管理。卫生部对已经批准生产的保健食品可以组织监督抽查,并向社会公布抽查结果。

      第二十七条 卫生部可根据以下情况确定对已经批准的保健食品进行重新审查:
      (一)科学发展后,对原来审批的保健食品的功能有认识上的改变;
      (二)产品的配方、生产工艺、以及保健功能受到可能有改变的质疑;
      (三)保健食品监督监测工作需要。
      经审查不合格或不接受重新审查者,由卫生部撤销其《保健食品批准证书》。合格者,原证书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保健食品生产经营者的一般卫生监督管理,按照《食品卫生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五条进行处罚。
      (一)未经卫生部按本办法审查批准,而以保健食品名义生产、经营的;
      (二)未按保健食品批准进口,而以保健食品名义进行经营的;
      (三)保健食品的名称、标签、说明书未按照核准内容使用的。

      第三十条 保健食品广告中宣传疗效或利用封建迷信进行保健食品宣传的,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卫生部《食品广告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或其它有关卫生要求的,依照相应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保健食品标准和功能评价方法由卫生部制订并批准颁布。

      第三十三条 保健食品的功能评价和检测、安全性毒理学评价由卫生部认定的检验机构承担。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6年6月1日起实施,其它卫生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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